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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专插本民法名词解释(一)

广东专插本民法名词解释(一)

交大学习网: 日期: 2021-09-16 15:21:53 人气: - 评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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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法: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 民事法律关系:指由民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就是由民法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

3. 民事主体: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4.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5. 民事权利:指法律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特定利益而提供法律之力的保护,是法律之力和特定利益的结合,是类型化了的利益或者说是利益和力量的结合。

6. 民事义务:指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要求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负担。

7.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8. 物:指存在于人身之外,为人力所能支配而且能够满足人类的某种需要的财产。

9. 民事法律事实: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10.财产权:指的财产利益为直接内容的权利。

11.人身权:指的人身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的民事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12.支配权:指直接支配客体,并享受一定利益的权利。

13.请求权:发生在特定的相对人之间的一种一方要求他方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

14.抗辩权:指对抗方的请求或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

15.形成权: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又称为能为权、变动权等。

16.绝对权:指无需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以实现,并能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又称为对世权。

17.相对权: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实现,权利人只能对抗特定义务人的权利。又称为对人权。

18.主权利:指在相互关联的几项民事权利中,不依赖于其他权利就可以独立存在的权利,也称为独存权。

19.从权利:不能独立存在而从属于主权利的权利。

20.既得权:指成立要件已全部实现的权利,一般权利都是既得权。

21.期待权:指成立要件尚未全部实现,而将来有实现可能的权利。

22.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指权利人自己采取各种合法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又称为私力救济或自我救济。

23.正当防卫: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不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

24.紧急避险: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自身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免受更大的损害,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而采取的造成他人少量损失的紧急措施。

25.自助行为:指权利人为保证自己请求权的实现,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的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

26.民事权利和国家保护:指权利受到侵犯是,由国家机关给予保护,又称公力救济。

27.确认之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权利是否存在的诉讼。

28.给付之诉: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履行某种行为以实现自己的权利。

29.形成之诉: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判决变更现有的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形成某种新的民事权利义务的诉讼。

30.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每个自然人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可能性。

31.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指自然人能以其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并且能够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

3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指自然人能以其自己的行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3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指自然人部分独立权地,或者说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34.无民事行为能力: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即无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

35.宣告失踪: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的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的一项制度。

36.宣告死亡: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在法律上推定失踪人死亡的一项制度。

37.监护:指民法上所规定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

38.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39.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指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40.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指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41.侵权行为能力:指承担因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害赔偿的责任能力。

42.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的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43.法人的机关:指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能够对外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或集体。

44.法人的分支机构:根据法人的意志所设立的法人组成部分。

45.法人的终止:亦即法人的消灭,是指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一种状态。

46.合伙: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合伙合同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组织。

47.合伙企业: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48.普通合伙企业:指有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织。

49.有限合伙企业,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

50.民事法律行为:指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51.单方法律行为:又称一方行为,指根据一方的意思表示就能成立的行为。

52.双方法律行为: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

53.共同法律行为:又称协议行为,是基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54.意思表示: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的行为。

55.法律行为的生效:指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因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从而能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56.法律行为的成立:指法律行为在客观上已经存在。

57.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指法律行为成立之后,是否能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的法律行为。

58.法律行为:指民事主体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

59.无效的民事行为:指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而应当被宣告无效的民事行为。

60.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又称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对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该已经生效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

61.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法律行为。

62.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设定一定的期限,并把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根据的法律行为。

63.代理: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

64.委托代理:指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代理权的代理。

65.法定代理:指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代理权的代理。

66.指定代理:指根据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指定机关的指定而进行的代理。

67.代理权:代理权本质上是一种法律地位,即为一种从事代理行为的资格和地位。这种资格和代理地位是代理人可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而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的权利。

68.表见代理: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69.无权代理:指代理人无代理权或在代理权终止以后所从事的代理行为。

70.狭义的无权代理:指行为人既没有本人的实际授权,也没有足以使第三人误信其有代理权的外观的代理。

71.诉讼时效:又称为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

72.取得时效:又称占有时效,是指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后,将取得该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

73.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指由民事基本法规定的普通使用于应当适用时效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时效期间。

74.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指由民事基本法或特别法针对某些民事法律关系规定的时效期间。

75.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又称绝对时效期间,就是指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的时效期间。

76.诉讼时效的中断:指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推翻了诉讼时效存在的基础,因此使已经进行的期间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77.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从而暂停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78.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权利人基于某种正当理由,要求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延长时效期间,经人民法院确认以后决定延长的制度。

79.期间:指具有一定法律意义的一段时间。

80.除斥期间:指法律对某种权利所规定的存续期间。

81.人格:人在法律上的资格。

82.人格权: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

83.一般人格权:指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

84.生命权:以公民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独立的具体人格权。

85.健康权: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功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因而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

86.身体权:公民维护其人体完全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具体人格权。

87.姓名权: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

88.名称权:指法人及特殊自然人组织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依照法律规定转让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人格权。

89.肖像权:指公民以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利益内容为具体的人格权。

90.名誉权: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价值,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

91.信用权:指民事主体就其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

92.荣誉权:指民事主体对其所过的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基本身份权。

93.自由权: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抑制或妨碍的权利。

94.身体自由权:也称运动的自由权,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为和不作为的权利。

95.精神自由权:也称决定意思的自由,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思维的权利,是公民自由支配自己内在思维的活动的权利。

96.隐私权: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具体人格权。

97.性自主权:指公民保持其性纯洁良好品行,享有所体现的人格利益的人格权。

98.物权: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99.物权的法定原则: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或者任意改变物权的内容。

100. 公示原则:在物权发生变动的时候,必须透过一定的方式向外界展现此种变动的后果,即经过变动后物上的权利性质与权利归属,否则就无法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原则。

稍后为大家奉上广东专插本民法名词解释(二),大家可以继续关注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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